《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的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煤炭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是指在煤炭交易中心平台达成交易的双方根据电子成交记录或委托煤炭交易中心,对货款、手续费、履约担保金、违约金、税费以及其他相关款项进行计算、划转或记录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线上结算和线下结算。
第四条 线上结算是指交易双方须通过煤炭交易中心系统完成结算。线下结算是指交易双方根据电子成交记录自行进行结算。
第五条 不同交易模式及交易品种采用的结算方式以煤炭交易中心公告为准。如交易商选择线下结算,其付款风险由交易双方或第三方机构自行承担,煤炭交易中心不就付款的真实性、资金和/或相关单据的线下流转、承兑及付款等相关问题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章至第八章适用煤炭交易中心平台上的一切线上结算活动。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七条 财务结算部负责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统一的线上结算、资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八条 财务结算部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 办理交收结算业务;
(二) 控制结算风险;
(三) 登录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账表;
(四)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五)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等情况;
(六) 按规定管理煤炭交易中心收取的资金、担保等;
(七) 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煤炭交易中心按照业务需要在各合作银行开设煤炭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煤炭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第三方机构等(以下统称“结算参与人”)缴交的资金。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业务需要在煤炭交易中心合作银行开设或指定现有银行账户作为结算参与人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煤炭交易中心为结算参与人在煤炭交易中心系统内开设资金账户,以体现其转入煤炭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的资金。
第十二条 煤炭交易中心为交易商在煤炭交易中心系统内开设结算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该交易商的出入金、货款、履约担保金、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 同户名的资金账户与结算账户之间可以建立关联关系,一个资金账户可以关联多个结算账户,一个结算账户只能关联一个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及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可以在不通知交易商的情况下从其结算账户、资金账户或其他在煤炭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各项应收款项。
第四章 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 煤炭交易中心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通过煤炭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和结算参与人专用账户办理,结算参与人应通过煤炭交易中心办理线上划转,本办法另有规定或经煤炭交易中心批准的特别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同户名资金账户之间可以办理资金划转,异户名资金账户之间不能办理划转,经煤炭交易中心批准的特别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与煤炭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为出入金。其中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向煤炭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划转资金为入金,交易商将可用资金从煤炭交易中心划转到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为出金。
第十八条 交易商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于煤炭交易中心的工作时间办理入金和可用资金的出金。
第五章 日常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煤炭交易中心各类交易的交易币种为人民币。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特定品种经煤炭交易中心公告后,可使用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煤炭交易中心采用实时结算交收制度,即煤炭交易中心于当笔交易达成后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及交易双方的安排进行货款与货物的收付。
第二十一条 煤炭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当日成交合同数量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及结算手续费。
煤炭交易中心可以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及结算手续费,也可以按照成交合同数收取固定手续费,相关市场各交易模式及交易品种的手续费收取办法及费率根据煤炭交易中心公告执行。
煤炭交易中心有权视市场状况调整不同交易模式及交易品种的交易及结算手续费收取办法及费率。
第二十二条 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新增或调整收费项目,相关收费项目及费率以煤炭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通过煤炭交易中心系统获得相关的交易及结算数据。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每个交易日应当及时核对交易及结算数据,并至少保存5年,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对交易及结算数据的正确性有异议,应在交易达成5个工作日内向煤炭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核,逾时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该交易商已接受结算结果。
第六章 交收结算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交收结算是指交易商达成交易合同后,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第二十七条 煤炭交易中心可以向货物交收双方收取交收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煤炭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采用线上结算方式的,交收货款的收付通过交易商结算账户划转办理。未能于结算时按时支付货款的,视为交收违约,按照交收违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用线上结算方式的,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按照交收商品总价的一定比例冻结开票保证金。上述比例由煤炭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卖方应在煤炭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以煤炭交易中心指定方式向买方开具并寄送符合法律及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发票。未能履行前述义务的,视为卖方开票违约,买方根据煤炭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获得部分或全部开票保证金作为补偿。
买方在煤炭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确认收票或逾期未确认收票的,煤炭交易中心释放开票保证金至卖方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采用线下结算方式的,交易商通过各自开户银行,使用资金或线下结算工具办理交收货款划转,并在线下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流转。
买方可在煤炭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通过煤炭交易中心系统上传支付凭证影像,卖方可在煤炭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通过煤炭交易中心系统上传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影像,煤炭交易中心保留向相关机构查询交易双方的某项结算活动的权利。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应当履行其在煤炭交易中心成交的合同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风险。
煤炭交易中心按照业务规则组织现货交易、结算和交收。已完成的结算、交收、收取的履约担保金、划付的货款或服务费用、交付的商品或服务、开票保证金、手续费等,以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及违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交易商进入破产程序而被撤销或者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煤炭交易中心按交易规则及有关规定处理;各类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煤炭交易中心按另行制定的各类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煤炭交易中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