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管理办法》
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和交易商的管理,规范交易商在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中心”)的业务活动,根据《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 以及其它由煤炭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指经煤炭交易中心批准,可以直接从事特定市场交易业务,并与煤炭交易中心进行直接结算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交易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煤炭交易中心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煤炭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审慎经营,规范运作,接受煤炭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
第四条 在煤炭交易中心注册的身份真实、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煤炭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核后,可以成为煤炭交易中心特定市场的交易商。
未经煤炭交易中心书面同意,该等特定市场的交易商不得直接或间接的转让其资格或资格项下的权利、权益及义务。
第五条 成为交易商应当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并明确标注有:煤炭生产、运输、加工、洗选、经营、销售以及电力、冶金、化工、建材、民用、供热取暖等用煤行业的相关用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依法合规经营、企业经营状态正常;
(六)未被列入司法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破产重整名单;
(七)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八)煤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煤炭交易中心将根据特定市场的具体情况另行公告交易商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七条 煤炭交易中心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反馈;如审核同意,煤炭交易中心将发出审核同意通知。
煤炭交易中心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与煤炭交易中心签订交易商协议等煤炭交易中心要求签署的文件,并办理煤炭交易中心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交易商申请资格终止,应向煤炭交易中心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交易商资格终止申请书以及煤炭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自申请之日起暂停在煤炭交易中心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交易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炭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限期整改,部分或全部的限制交易商的权限,或直接暂停其交易商资格: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煤炭交易中心交易及管理的正常秩序的;
(二)涉嫌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在被立案调查处理期间的;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为交易商的资格和条件的;
(四)资金、人员或设备不足的;
(五)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的;
(六)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未按照煤炭交易中心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的;
(七)涉嫌违规违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煤炭交易中心有关业务规则、交易商协议条款或煤炭交易中心认定的应当限制或暂停交易商权限或资格的情形。
第十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煤炭交易中心交易及管理的正常秩序的;
(二)被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责令关闭或者予以解散等失去主体资格的;
(三)因资不抵债、停业整顿、进入破产程序或提请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为交易商的资格和条件的;
(五)资金、人员或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煤炭交易中心要求整改未落实的;
(六)涉嫌严重违规违约的;
(七)发生兼并或重组后,煤炭交易中心认为该交易商或其承继主体不再符合交易商资格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煤炭交易中心业务规则、交易商协议条款或煤炭交易中心认定的应当取消交易商资格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被暂停或被取消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活动,并告知相关交易商及第三方机构。交易商资格被暂停期间,仍需遵守煤炭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并支付相关费用。
煤炭交易中心可以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发布资格终止、被暂停或被取消的交易商名单。
第十二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被暂停或被取消的,应根据煤炭交易中心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以下一项或多项事项:
(一)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煤炭交易中心、其他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的全部交易及未完成交易的明细;
(二)注销其名下相关标准仓单(如有);
(三)结清与煤炭交易中心、其他交易商、第三方机构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
(四)煤炭交易中心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如交易商未能遵守上述规定,煤炭交易中心有权对该交易商采取限制业务权限、强制商品移库(如有)、强制注销标准仓单(如有)、冻结及划转账户资金等强制措施,以解除或强制履行其合同并结清其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被暂停或被取消的,交易商仍需根据煤炭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和相关合同履行未完成的义务或事项。如交易商未能遵守前述规定,交易商应承担其给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中心其他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资格终止/取消前的历史数据记录进行备份及查阅,同时保留对交易商资格终止/取消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追责的权利。
第十五条 煤炭交易中心不对因限期整改、限制交易权限、暂停、取消、终止交易商资格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如交易商在前述过程中,由于拒绝、不配合或其他任何原因给煤炭交易中心、其他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任何损失的,其需就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可以使用煤炭交易中心的相关设施和电子资源,并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煤炭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融资、物流、仓储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交易商受邀可以参加煤炭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交易商可以推广、介绍新的交易商参与交易,并获得煤炭交易中心的奖励。就该等奖励的额度及具体情况由煤炭交易中心另行规定。交易商应向其推广、介绍的新的交易商适时披露。
第十九条 交易商应及时向煤炭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交易商在参与交易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时应避免利益冲突。如出现利益冲突,交易商须及时向煤炭交易中心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在经营其业务时,应以适当的技能,诚实、公平、小心审慎、勤勉尽责的态度形式,维护市场最佳利益的态度行事,确保市场稳健。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应具备及能够有效地运用其所需的资源和程序,以便适当地进行其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应配合煤炭交易中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询问,向煤炭交易中心提供其合法存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如交易商发现自身资格条件已发生变化或有任何其他情形,导致其不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交易商资格,交易商应当及时向煤炭交易中心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业务活动、财务情况及资信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应根据法律法规及煤炭交易中心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保管与其开展相关交易活动相关的合同、账目、记录及相关文件或信息等,并应在煤炭交易中心要求查阅时,及时向煤炭交易中心提供或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或该等情况发生后及时向煤炭交易中心书面报告,煤炭交易中心有权决定批准、变更、暂停或取消交易商资格: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
(二)扩展或缩减与煤炭交易中心业务品种相关的经营范围;
(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变更注册资本或控股股东发生变动;
(五)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动;
(六) 发生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0%以上(两者取高)的纠纷、仲裁、诉讼案件;
(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提请进入破产程序的;
(八)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监管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
(九)煤炭交易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煤炭交易中心可以要求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及煤炭交易中心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应当协助并配合煤炭交易中心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及时做好应急工作,维护煤炭交易中心的声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煤炭交易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违规或违约的,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按照《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煤炭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二条 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场运行及反馈情况修改本办法,并向市场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