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违约管理办法》
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违规违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煤炭交易中心”)市场秩序管理,规范煤炭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其它市场活动,维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煤炭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约是指交易商于达成交易后,未依据煤炭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履行交易合同相关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规是指交易商违反/或未履行煤炭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违规违约行为的认定、处罚或处理,由相关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合作协议规定。
第五条 煤炭交易中心将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调查核实涉嫌违规或违约的行为,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本办法进行处理。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违约行为及处理
第六条 交易商通过煤炭交易中心达成交易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易商交易时存在以下行为时,煤炭交易中心有权将其认定为违约:
(一)作为买方,成交后未能按期付款;或作为卖方,成交后未能按期交付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对应商品或其标准仓单或相关服务的的,构成交收违约;
(二) 卖方未于交收完成后按煤炭交易中心要求向买方开具真实、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构成开票违约;
(三) 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及交易合同项下规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第七条 守约方认为交易对手方构成违约的,应向煤炭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煤炭交易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通过调取系统相关操作记录或依据守约方提供的履约证明对违约行为做出认定。
第八条 煤炭交易中心认定交易商违约的,将根据相关业务规则扣划交易商的相关资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第九条 违约情形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且煤炭交易中心难以查明事实的,煤炭交易中心有权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主持双方之间的争议调解。
第十条 经煤炭交易中心调解,争议各方达成一致的,双方、煤炭交易中心或有权机构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煤炭交易中心可根据生效的调解书执行相关资金、仓单的划转。
第十一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一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煤炭交易中心根据司法或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十二条 交易商具有以下行为的,将被认定为违规:
(一)以欺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错误资料等手段获取交易商资格的;
(二)指使或容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交易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煤炭交易中心系统的;
(四)利用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交易机制,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非法转移资金或洗钱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开展交易或其他活动,如发起价格不合理的交易,频繁发起交易后又马上撤销等恶意发布相关交易信息,影响或意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六)未按煤炭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履行交易、交收、结算、财务等资料保管要求的;
(八)伪造、变造、使用虚假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拒不配合煤炭交易中心检查的、或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或与煤炭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业务协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交易商被认定具有本办法的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罚:
(一)限期改正或补救,撤销交易;
(二)风险警示;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提高交易手续费,提高履约担保金;
(六)暂停或限制申请商品出入库权限、出入金权限、冻结仓单;
(七)禁止或限制接入及/或使用煤炭交易中心部分或全部设施、系统;
(八)暂停、限制或取消交易商的资格或权限;
(九)煤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中心根据交易规则、细则、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有权对交易商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煤炭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复制于煤炭交易中心进行的相关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 要求交易商提供年报等证明自身经营情况的材料;
(三)对交易商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交易商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要求交易商提供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记录或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信息;
(六)煤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配合煤炭交易中心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
第十七条 交易商涉嫌违规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涉嫌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煤炭交易中心可以对其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入金;
(四)冻结资金和仓单;
(五)暂停交易;
(六)暂停交易商资格或权限;
(七)禁止或限制接入及/或使用煤炭交易中心部分或全部系统;
(八)煤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交易商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煤炭交易中心可设立违规违约处理内设机构,处理煤炭交易中心各市场的违规违约事件。
第二十条 煤炭交易中心有权认定交易商是否构成违约。认定违约的,将通过煤炭交易中心系统推送相关通知,并于相应资金或结算报告中附加相关记录,列明以下内容:
(一)违约交易信息;
(二)违约认定及处理依据;
(三)违约处理结果;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煤炭交易中心合理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煤炭交易中心认定交易商构成违规的,可制作处理决定书,列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煤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件被签收或邮件寄出之日后第三个自然日届满时即视为送达。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相关电邮发送至当事人电子邮箱时即视为送达。
邮寄及电子邮箱地址以相关交易商在煤炭交易中心留存的最后的邮寄及电子邮箱地址为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收到处理决定书的,可于煤炭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被煤炭交易中心判定违规或违约的,煤炭交易中心有权从其相应账户中扣划相应违规惩罚金或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违规惩罚金或违约金的,煤炭交易中心有权变现其资产。变现所得的款项在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用于支付不足部分。交易商应当承担资产变现时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煤炭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煤炭交易中心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